2018年8月31日

請陳茂波司長澄清開曼群島公司 違反《基本法》第六條

「康宏」(1019)股權爭奪戰不過是一宗民事官司,並不值得上書到司長的清聽。可是,當其法庭觀點與公眾認知大相逕庭,就此觀點,可能影響到整個股市的運作模式,涉及公眾利益,甚至違反《基本法》,大義所在,本人不得不提筆撰狀,要求司長正視此案例,以釋公眾疑惑。

案件內容:郭曉群在2017年7月至8月間,買進康宏理財29.91%股權。在12月29日康宏的特別股東大會,主席陳志宏突然否決郭曉群的投票權,理由是郭曉群手上股份面對的兩項法律訴訟。

股東享有的投票權,是其財產一部分,《基本法》第六條寫明:「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有財產權。」只有一種情況才可以永久剝奪私有產權/投票權,就是法庭判決,還要有法可依,例如賠償欠債。還有兩種暫時性的手段:法庭的禁制令和政府的行政命令。

康宏案中,主席某位股東的投票權,相等於民間自製/行使禁制令,換言之,是把法院或政府的權力搶到自己的手上。他的根據,是康宏在開曼群島註冊,在康宏公司章程Article 74,明言主席有權否決股東的投票權,而且,「the decision of the chairman on such matters shall be final and conclusive.」要推翻主席的決定,責任在股東要證明主席是「欺詐或惡意」(fraud or bad faith)。

香港兩千多間上市公司當中,估計不少於600間在開曼群島註冊,包括了有名的「小米集團」(1810)在內。

這其中肯定不乏與康宏有著類似公司章程的公司,很明顯,如果小米集團的公司章程也相同,根本用不著申請同股不同權,皆因這權力已經DIY、內嵌進主席的手上了。

這裏我並不打算挑戰法律的權威性,只是有請司長正視康宏的案例作用,向來自全世界的股民釋清,在香港上市的開曼群島註冊公司,會不會有先天性的同股不同權,以及這些公司的章程如果同《基本法》第六條相抵觸時,究竟依從哪一方的法律?搞不好,這又是一場司法危機! 

https://www.am730.com.hk/column/%E8%B2%A1%E7%B6%93/%E8%AB%8B%E9%99%B3%E8%8C%82%E6%B3%A2%E5%8F%B8%E9%95%B7%E6%BE%84%E6%B8%85%E9%96%8B%E6%9B%BC%E7%BE%A4%E5%B3%B6%E5%85%AC%E5%8F%B8-%E9%81%95%E5%8F%8D%E3%80%8A%E5%9F%BA%E6%9C%AC%E6%B3%95%E3%80%8B%E7%AC%AC%E5%85%AD%E6%A2%9D-140200

沒有留言:

發佈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