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我的新書的一部分,然而因為內文太多,把這部分抽起了,唯有在本欄刊登。字數很長,有三萬多字,但不想拆成幾期,唯有大特賣,一次刊完。雖然,現在還去討論《逃犯條例》本身,未免不合時宜,但本文應該是有關此修訂的最詳細分析,耗費了我兩個周末的時間去撰寫,在本人而言,也有一定的刊登價值。
前身﹕《華人引渡條例》
1858年,第一次英法聯軍,清國戰敗後,和英國簽定了《中英天津條約》,條文包括了英國人享有領事裁判權,即是英國人在華犯罪,得移交英國法庭審理。同樣地,清國人在中國犯罪後,逃到香港這殖民地,也犯了罪,亦要把他送回清國。
《中英天津條約》規定了,清人在香港犯罪,得引渡回清國受審。然而,港英政府需要就這條約,作出本地立法。根據這原則,港英政府通過了《華人移提回籍條例》,也即是《華人引渡條例》,皆因這法律條文只有英文,沒有中文,這是不同的譯法。
然而,《華人引渡條例》只是本地立法,但和港英政府和清國互相引渡的具體安排,還需要另外訂立一個雙邊協議,這就是《香港提犯章程》。
這條例規定過往12個月中,未在香港殖民地住滿6個月的中國籍犯人,經裁判法院審訊後,得引渡回清國。中華民國成立後,承繼了清國的政治權利,也承繼了其司法安排。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則承繼了中華民國的所有政治權利和司法安排。
英國最後一次根據《華人引渡條例》作出的引渡,是在1930年。蔣介石政府一直以來的政治立場,是拒絕承認不平等條約,在1928年執政後,致力廢除不平等條約,因此也沒有繼續使用這基於不平等條約而訂立的司法關係。
在1930年後,《華人引渡條例》沒有再被用過,但是條例並沒有被廢除,直至1997年,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布與《基本法》抵觸,才被廢除。
至於香港和其他國家的逃犯安排,則跟從英國法律,根據1877年3月20日的樞密院頒令,聯合王國《1870年引渡法令》 (Extradition Act 1870),適用於把罪犯引渡至外國,即英聯邦國家、聯合王國屬土或愛爾蘭共和國以外國家的事宜,獲延伸適用於香港。至於將香港將罪犯交還聯合王國、英聯邦國家、聯合王國屬土及愛爾蘭共和國,也藉著通過了《1967年逃犯(香港)令》(Fugitive Offenders (Hong Kong) Order 1967)(S.I. 1967 No. 1911)也獲延伸適用於香港。不過,聯合王國藉著《1989年引渡法令》(Extradition Act 1989),廢除了《1870年引渡法令》,但香港仍然保留著1967年的前法令……這些法令史無關本文要旨,只是作為背景資料,表過就算。
現行的《逃犯條例》的訂立
《逃犯條例》中的「逃犯」並不止是中文日常語言用的「逃犯」,其法律定義﹕是有機會被移交的人,除了被定罪後逃離、逃避或避免逮捕、起訴或監禁的刑事嫌疑犯,還包括了面對刑事指控而被檢控的人,換言之,它也包括了疑犯。
今日香港的《逃犯條例》,是在1997年,由即將卸任的殖民地政府準備,並於4月25日生效,也即是說,這是專門為香港回歸中國以後而設的法律。它是《香港法例》第503章,其立法原因是﹕「本條例旨在就移交因涉及違反香港以外某些地方的法律的某些罪行而被追緝的人到該等地方以作檢控、判刑或強制執行判刑的事宜,以及對從該等地方移交的因涉及違反香港法律的某些罪行而被追緝以作檢控、判刑或強制執行判刑的人的處理方式,作出規定;並就附帶或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把別國逃犯引渡到他國,是重大行為,每個國家都會採取慎重的態度。
以英國為例子,它在2003年通過的《Extradition Act》把引渡逃犯的國家分成兩種﹕category 1 territory也即是歐盟國家,只要司法機構(judicial authority)發出拘捕令(arrest warrant)就可以了,但是就把逃犯引渡到其他國家,即category 2 territory,則要國務大臣(Secretary of State)發出證書(issue a certificate)才可以做到。由此可以見得,其重視的程度,遠遠超出於一般的司法程序。
在美國,引渡也分為兩種,一種是州與州之間,另一種是國與國之間。
在州與州之間的引渡,首先是由一州的行政部門(An executive authority)對逃犯的所在州發出請求(demand) ,還要附上裁判法院的令狀(a copy of an indictment found or an affidavit made before a magistrate),然而,究竟決定與否,則由州長全權決定。注意,引渡逃犯是州與州之間的安排,聯邦政府不能干預。然而,《美國憲法》規定了,如果犯了「叛國罪和重罪」(treason, felony or other crime),州必須交出該逃犯。而且,「雙重犯罪」、「死刑犯不引渡」、「政治犯不引渡」這3大原則,在美國的州與州之間均不適用。
至於美國和他國的引渡關係,得和該國各自簽定協議,根據具體協議內容而去決定。他國要求美國把逃犯交出,首先要經外交渠道,把拘捕要求(arrest request)由駐華盛頓大使館送往美國國務院,國務院會先察看國家究竟有沒有引渡協議安排,如果有,就會送到國務院的法律顧問(State Department's Office of the Legal Adviser),由後者發出證明,送回司法部的外務辦公室(Justice Department's Office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辦公室會把這要求送到逃犯所在地的區域檢察官(Attorney's Office)的手上,然後就可以拘捕拉人,上法庭,由法庭去作出最後決定。
至於中國的引渡程序,首先是外國向中國外交部正式提出請求,當然前題是兩國已經締結了引渡條約,然後就交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後者會看看引渡人(逃犯)有沒有其他犯罪,以及其被指控的犯罪,究竟是不是也犯了中國的法律。
我之所以寫了這麼多,是企圖說明,在任何國家,引渡逃犯都是大事,非但程序複雜,而且要動用到多個重要部門、和行政首長,才可以做到。
至於在香港,則規定了﹕「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應用本條例。」換言之,連行政長官單獨也不可以做到,而要會同行政會議,而且還要經過司法機構和立法會,可知其慎重程度。正因其慎重,它也不會頻密發生。
究竟移交逃犯的頻率有多高,可以參加2018年6月保安局書面答覆立法會議員梁繼昌的質詢﹕過去十年,香港按與其他司法管轄區簽訂的移交逃犯協定,共提出24項移交逃犯要求,當中4項被拒絕,只成功接收了11人。至於外國向香港的移交請求,則共接獲了66項,港府拒絕了5項,共移交了23人。其餘的未能執行的請求,原因包括仍處理中、未尋獲逃犯、逃犯在第三地被逮捕、或其他原因,而被要求方撤回。
《逃犯條例》不包括中國
《逃犯條例》中「移交安排」(arrangements for the surrender of fugitive offenders)的適用地點是﹕「適用於—— (ⅰ)香港政府及香港以外地方(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任何部分除外)的政府;或(ⅱ)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任何部分除外);並且(b)是為移交因涉及違反香港或該地方的法律的某些罪行而被追緝以作檢控、判刑或強制執行判刑的人而作出的。」
澳門、台灣及中國內地都被認為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因而和中國內地一起被排除在外,無法移交逃犯。
這規定最有趣的是,引渡其實是國與國之間的安排,因此,《逃犯條例》中的「移交要求及授權進行書」部分,說明了﹕
「由——(i)中央人民政府承認為屬提出該項要求的訂明地方的外交或領事代表的人;或(ii)中央人民政府認可為屬可就該地方提出該項要求的任何其他人,作出;並且(b)透過以下途徑傳達——(i)外交途徑;或(ii)中央人民政府認可為屬傳達該項要求的途徑的任何其他途徑。(2)除非行政長官覺得關乎該有關的人的移交令並不能根據本條例的條文合法地作出或事實上不會作出,否則行政長官可在接獲移交要求時發出授權進行書。」
至於《逃犯條例》第24條則列出就某些事項,行政長官須就香港接獲和提出的移交逃犯要求,向中央人民政府發出通報。
換言之,中央政府可以向香港特區政府傳達他國的移交請求,行政長官也要在每宗移交逃犯要求向中央政府報告,但中央政府卻無權向香港特區政府提出請求把逃犯引渡到內地。中港是互相必須通報的關係,但卻並沒有強制的移交約束力。
根據英國外交部解密檔案,英國在1992年為香港製訂引渡協議及現行《逃犯條例》時,強調「只與司法制度、刑罰制度、人權狀況達標的政府建立引渡關係」,即使香港主權移交至中國後,此等必要人權標準仍然適用。很明顯,當時的英國認為,中國的法律並不符合以上指標。
至於中國的立場,早在1988年,已向英方坦承引渡等法律未發展完善,建議實施初期,也只限於民事和商貿合作方面。事實上,中國的實施現行的《引渡法》,是在2000年12月28日才開始實施,這即是說,以上對於把逃犯移交到中國內地的限制,是故意的,英方的立法原意,並非把沒有訂立移交協議為「漏洞」,這只是不信任中國的法制,而且,反正中國本身也未有《引渡法》,也很難與香港的法律互相適用。
中方的默許這限制,不排除有政治原因,就是為免對社會有太大的衝擊,因而引起了對回歸過渡的節外生枝。再說,當年中國的國力,和對於普通法知識,也遠遠及不上今天,要想就此課題置喙,只怕也插不進嘴。
無論如何,《逃犯條例》當年立法時,刻意把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其他地方撇除在外,肯定是故意,而非法律漏洞。當然了,同一國的兩地之間,沒有任何的逃犯移交條文,從法律完善的角度看,毫無疑問是一個「漏洞」。至於以今天的客觀形勢,這究竟算不算是法律漏洞,則要根據現時的客觀形勢,再去評估了。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
《香港法例》的第525章是《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原意是﹕「本條例旨在就提供和取得香港與香港以外地方之間在刑事事宜上的協助,作出規管,並為附帶或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這條例的精神在於,香港和其他司法管轄區可以互相協助,搜查、檢取、搜集證據,錄取證供等等,這看起來並沒有甚麼,最凶猛部分在於「第VI部」﹕「在犯罪得益的沒收等方面的協助」。
它首先是「由香港提出的強制執行香港沒收令的請求」,這並沒甚麼,但跟著就到「向香港提出的強制執行外地沒收令的請求」,其內容是﹕「(1)凡香港以外某地方向律政司司長提出請求為以下事宜作出安排——(a)強制執行外地沒收令;或(b)如外地沒收令可能在該地方已提起或將會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作出,限制處理任何可能屬該命令的強制執行對象的財產或限制處理任何可能用作繳付該命令所須付的款項的財產,則律政司司長可就該項請求根據附表2的條文代該地方行事。」
換言之,即是外地向香港提出,沒收犯人從犯罪得來而存在香港的資產。然而,根據它的條文﹕「本條例不適用於香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分之間在刑事事宜上的協助的提供或取得。」換言之,香港特區政府不可以據此法例而去沒收中國內地犯罪得回來的財物,即是說,這法律也不適用於中國內地與香港。
引渡的基本知識
把在本地犯罪,卻逃往了外地的罪犯,抓回本地,接受刑罸,這是自然的想法,用不著特別的理論。據此基本哲學,付諸實行,成為一套行之有道的、國與國之間的法律,最早的記載是在三千多年前,埃及和赫梯連年交戰之後,終於在西元前十三世紀,法老拉姆西斯二世(約前1303-前1213)和赫梯國王哈圖里三世(Ḫattušili III,約前1267-前1237)訂立了和約,刻在銀板上,其中有條文寫著﹕「如有人逃出埃及而而進入赫梯,赫梯國王不准其在國家逗留,而應送回埃及,逃亡的埃及人的財產、妻子、子女、奴僕,也應送回埃及。」
現代國際慣例的所謂「引渡」,共有3個條件﹕
第一,雙方必須是國家或司法管轄區,個人不能提出引渡,就算對方殺了你全家,或者搶光你的錢,你也不能要求引渡。只可以是,一國以國家的身分,向對方的犯罪地國家或司法管轄區提出控訴,當對方接受引渡後,便把逃犯移交給你的政府。
第二,兩國簽定了引渡條約,訂立了具體安排。不過,有些情況下,縱是沒有引渡條約,也可移交逃犯。201年香港的《逃犯條例》的修訂內容,便是一次性的移交措施。如果兩地並沒有簽訂引渡條約,則是否引渡逃犯,只屬當局的自由決定,並無責任去作出相應安排。
縱使兩國之間並無簽定引渡條約,但是如果共同簽了某些國際條約,還是可以引渡的,例如香港簽了《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因此對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有域外法權,又例如恐怖活動,某些國家都簽了《歐洲引渡公約》、《東盟反恐公約》、《打擊恐帶主義、分裂主義、極端主義上海共約》等等,都要履行內容,引渡涉嫌有關的罪行的罪犯或疑犯。
一個例子是,在1989年12月6日,一乘從北京飛往上海的中國民航981號客機,被中國乘客張振海以身懷炸彈騎劫,迫令飛往韓國,但由於韓方拒絕客機降落,遂飛往日本福岡機場。當時中國和日本並沒有引渡協議,但由於雙方都是1970年《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的締約國,中國以此為理由,並且保證不判死刑,結果在1990年4月28日已送回中國受審了。
第三,引渡的罪行必須是可以引渡的。
這又牽涉到另一問題﹕究竟甚麼是「可以引渡」的罪行呢?
第一,也是最重要的,這罪行必須是兩國也是罪行,例如說,中國的最低性行為年齡是14歲,法國則是15歲,縱然兩國簽了引渡條約,但有人縱是在法國和一位14歲半的少女發生了性行為,然後到了中國,中國也不能因應法國的要求,而把犯者引渡到法國去。
第二,政治犯不引渡,這包括了叛國、叛亂和煽動叛亂、間諜等。
第三,如果同一罪行,不同國家的刑罸相差太遠,最常見的狀況是沒有死刑的地方,把犯了可能會判處死刑的重罪犯,送到有死刑的國家,這是不能做的。香港的《逃犯條例》的第13條「移交令」﹕「(5)凡——(a)任何人因涉及違反某訂明地方的法律的有關罪行而在該地方被追緝以作檢控、判刑或強制執行判刑;及(b)可就該項罪行判處死刑,則只有在該地方保證不會對該人處以死刑或即使處以死刑亦不會執行而行政長官亦信納該項保證的情況下,方可就該人作出移交令。」
此外,還是有一些條件,是凌駕於「可以引渡」之上的。
第一,引渡條約往往並不包括該國刑法的所有罪行,而是規定了只有某些被協議了的特定罪行,才可以引渡。例如香港,就規定了只有某些罪行,例如性罪行,才可以被移交。
第二,英美普通法國家原則上不拒絕引渡國民,反而大陸法國家則傾向不交出公民,例如丹麥、瑞士、希臘、意大利、西班牙等,例如俄羅斯曾以「憲法禁止將本國國民引渡到海外」為理由,拒絶過英國要求引渡政客、商人、特工Andrei Lugovoi,後者被指在倫敦毒殺叛逃英國的前俄國特工Alexander Litvinenko。(按﹕這是《俄羅斯聯邦憲法》第61條1﹕「俄羅斯聯邦公民不得被驅逐出俄羅斯境外或引渡給其他國家。」
一些國家則視乎情況,去決定引不引渡國民,例如阿根廷、秘魯、智利、古巴、捷克、比利時等。香港的《逃犯條例》第13條也符合了這原則,不過是有彈性﹕「在某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民的情況下,行政長官可決定不就該國民作出移交令。」
第三,有時,某些情況可以用人權為理由,拒絕引渡,例如綽號「The Unicorn Killer」的美國人「Ira Einhorn」在1977年殺掉了前女友,被美國法庭作出缺席定罪,終身監禁。他逃往了法國,1997年被捕,用缺席審訊違反人權為理由,拒絕被引渡回美國。不過他最後打輸了官司,2001年給引渡了。順帶一提,他之所以有這綽號,皆因「Einhorn」是「unicorn」的德文。
第四,引渡是兩地之間的安排,不能把逃犯引渡至第三國。換言之,甲國把罪犯交到乙國,乙國不能以它和兩國有引渡協議,把同時在丙國也犯了罪的該罪犯再引渡到丙國去。
第五,「一罪不兩審」原則,即是指逃犯已就有關罪行受審,並且被裁定無罪,就不能引渡了。
第六,「一事不再理」原則,或被裁定罪名成立,並已服刑,也不能引渡。
然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刑法‧第10條》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A.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罸B.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罸C.應當免除或減輕處罸D.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罸和移交的分別。」這其中理由很簡單,皆因中國的刑罸比很多西方國家要重,因此不可能一事不再理,必須要把其相差的刑罸補足為止。
第七,人道原則,假如逃犯被送到引渡請求國後,有機會受到不公平審訊,或有可能受到折磨、殘酷和不人道的對待或懲罰,則不論他是否符合引渡要求,都不應被引渡。
引渡和移交的分別
「引渡」的英文是「extradition」,但香港則用了「移交」,英文是「surrender」,按照文字直譯,應是「交出」。
在英國普通法的用法,「引渡」(extradition)是正規的,用以表達一個國家向另一個國家移交被指控或裁定有刑事罪的人,是國與國之間的安排,由於香港是沒有主權的司法管轄區,因此只能用「surrender」這個字,也即是只能「交出」逃犯,皆因香港並沒有法律權力去「引渡」。這個傳統,可以追溯到1881年的《Fugitive Offenders Act》。換言之,英國殖民地不適用英國的《Extradition Act》,也不能用「extradition」這個字。
以上只是英國普通法所用的字眼,在美國,州與州之間也照用「extradition」,例如說,它在48個州同時通用的《Uniform Extradition Act》 ,而《美國憲法》述及州與州之間的引渡關係也稱為「Extradition Clause」。不過,美國的州在最初立國的時候權力很大,也很有獨立國家的意味。
Extradition Clause又稱為「Interstate Rendition Clause」,其實,「rendition」是更為中性的字眼,字面上它只表示了甲交給乙,在國際通用的法律上,rendition遠比surrender更為常見,也更貼切「移交」的中文譯法。
在加拿大,國內不同省份和英聯邦國家的逃犯也叫「rendition」,受制於1882年訂立的Fugitive Offenders Ordinance。
不屬英聯邦的國家的逃犯轉移,則回復叫「引渡」(extradition),受1877年訂立的「引渡法」(Extradition Act)規管。
如果就沒有簽定過引渡協議國家的引渡方法,其具體過程是由加拿大總督通過「文告」(proclamation),方能將法案第二部分適用於相關國家,法律明確規定,這項申請僅限於通過文告後犯下的罪行,因此,這引渡方案沒有追溯力,所以是「非追溯性行動」(non-retroactive operation)。
加拿大的總督是一省之長,是地方首長,並非國家元首。
根據《引渡法》第二部分,上述文告僅使用了3次,即「就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德國)、巴西和印度。加拿大隨後與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和印度簽訂了引渡條約,因此的文告已告失效了。
因為香港在回歸後仍然不是獨立國家,所以繼續使用「移交」(surrender),而不用「引渡」。
引渡的替代辦法
如果該罪犯不是本國國民,該國又不想收留他,有一個常用的方法,就是驅逐出境,這已經相等於引渡了。就算是已得到了居留權的永久居民,舉個例子,按照美國的《移民法》,如果是犯了嚴重罪行,還是可以驅逐出境,不過,如果是在美國出生的美國公民,就不適用這法律了。
另一個方法就是遊說,罪犯身處的所在國的官員固然可以遊說,就是要求引渡國,也可以派人去所在國,遊說逃犯,勸他自願回國受審,居然也有成功的個案,這當然是談好了條件,令對方覺得,回國受審也比終身逃亡為佳,另一個原因,則是要求國希望逃犯供出同黨,以及有利的資訊,因而給予優惠條件。
國家抗拒引渡的理由
雖然,引渡罪犯表面上是天經地義的事,但很多時候,國家未必願意同其他的司法管轄區達成引渡條約或刑事協助協議?
原因是,有些國家的人權記錄不好,擔心引渡後逃犯會得不到公平審訊或人道對待,有點送羊入虎口的意味,執行引渡的國家可能因此而有法律責任或道德責任。
反過來說,如果兩國達成了引渡協議,意即雙方相信對方會正當地處理逃犯,並會遵守協議內的條文。反面的例子是在2017年,澳洲政府因為對「司法素質」的疑慮,拒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引渡條約。
然而,雖然中國的司法人權狀況並未及得上西方的水平,但只要在條文方面,作出了相應的限制,也還未始不可能達成協議。因此,中國和法國、奧地利等民主國家,也照樣簽定了引渡條約。
司法管轄權
司法管轄權(jurisdiction),又稱為「審判權」,意即司法機構的聆訊或審判權力,這權力可以體現在六方面﹕
一,它可以聆訊或審判甚麼人,例如說,軍事法庭只能審判軍人。
二,它可以聆訊或審判在甚麼地方發生的案件,例如說,區域法院只能審判在該區發生的案件。
三,它可以聆訊或審判甚麼類型的案件,例如小額錢債審裁處。
四,它的權力會受到甚麼限制,例如說,下級法院受到上級法院的制約,又例如說,香港的區域法院只能判決低於7年的刑期,行政首長往往對法院判決有特赦權。
五,司法人員的任命、銓敘與罷免,皆因控制了人事權往往等如控制了該機構,例如說,通常是由行政首長任命大法官,立法機關罷免重大失職的法官,而司法機構內部的銓敘,則由它獨立處理。
在香港,根據《基本法》第八十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行使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審判權。」即是擁有獨立的司法審判權,涵蓋了整個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八十一條﹕「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終審法院、高等法院、區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專門法庭。高等法院設上訴法庭和原訟法庭。」「原在香港實行的司法體制,除因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而產生變化外,予以保留。 」第八十二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終審權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終審法院可根據需要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第八十三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組織和職權由法律規定。」
以上是說明了香港司法機構的行政架構,擁有極大的自主權。
至於其權力和限制,則寫在第一百五十八條。其權力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至於其制約,則在於人大常委會﹕「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但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
至於人大常委會的釋法決定,也有制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在這個世界上,沒有完全絕對獨立的司法管轄權,以程度比例而言,香港的司法管轄權已經算是相當獨立了。
在一個國家之內,不同的區域享有獨立的司法管轄權,是常見的事,尤其是在古代,例如村長可以判決某些案件,甚至可以處死村民,例如有名的「浸豬籠」,即把通姦的婦女困在籠內,放進海中,活活淹死。在以前的歐洲國家之內,猶太人住在猶太區,有專門審判猶太人的法庭,西方列強的人民在中國也有治外法權。香港在「一國兩制」下的獨立司法管轄權,並非罕見。
司法管轄權的衝突
上文所講的6點,有部分是司法機構內部的行政權力分配,就案件本身,權力主要分為三大原則﹕
第一,屬地原則Territorial Principle,即是凡是在該國國境之內犯的法,該國對他有司法管轄權。大家要記著,所有法律,基本上都是屬地原則,例如說,在1992年至2003年,在新加坡嚼口香糖並不合法,會受到鞭刑,儘管你的所在國這是合法的,但犯了也照樣會判罸。幾十年前,香港男女到內地旅行,同住一酒店房間,也有可能被檢查婚姻證明……這是很多人嘗過的事實,但我找不到當時相應的中國法律了。
屬地原則的真義是指,一個人在國外犯了國內所禁止的法律,回到國內時,究竟會不會受到應有的懲罸呢?以香港的潘曉穎案為例子,由於凶手陳同佳犯案的地點是在台灣,並非在香港,而香港採用了屬地原則,因此無法可依來拘捕他歸案。
第二,屬人原則Nationality Principle,即是凡是該國公民,其國即對他有司法管轄權,例如說,日本採用這原則,如果一個日本人在他國傷害了另一個日本人,縱使犯法地點不在日本,日本法院仍然可以把他判刑。
第三,受害人原則(Passive Personality Principle),如果有外國人加加害了本國人,本國即有權向他進行審判。
2011年,2艘在泰國湄公河中國商船共有13名船員死亡,1人失踪,故事細節眾說紛紜,涉及了泰國警方和軍方,肯定也涉及了毒品走私,而幕後策劃殺人者則是緬甸佤邦的毒梟糯康。在2012年,糯康和5名手下在老撾落網。儘管他們是緬甸人,犯案地點又在泰國,但中國以「受害人原則」為理由,老撾把6名犯人送往中國受審。2013年,其中4人被判死刑,1人死緩,1人坐牢8年。
第四,保護者原則(Protective Principle),如果外國人在外國想加害本國,本國可以先發制人,對他進行審判。這多數是用來對付恐怖分子,不消說,在聆訊和審判之前,首先是要把對方拘捕。很多時,這原則和受害人原則混在一起,皆因對於恐怖分子之類,己國也是潛在的受害人,而把自己叫作「Passive Personality」,也比叫作「Protective」,語氣上更為無辜。
第五,普遍管轄權(universal jurisdiction),也即是國際社會的共同罪行,而且案情極其嚴重,例如大規模的毒品販賣,又例如違反人道的罪行,縱然你的國藉和犯罪地點都不是該國,該國也可以拘捕和審判,經典的例子1993年,比利時政府通過了《Law of Universal Jurisdiction》。在2001年,比利時法院把4名盧旺達公民判決了12年至20年的徒刑,罪名是他們在1994年參加了盧旺達大屠殺。
英美的普通法本來以法律都以刑事屬地管轄原則,而大陸法系國家則傾向採納了多項域外管轄權的原則,中國是後者,幾乎全部原則都適用。然而,英國的域外管轄權也有伸延到國外的,例如英軍、在海外工作的公務員,科學家等,則也遵從屬人原則,如爆炸品、國家機密、謀殺、誤殺等,也有屬人管轄權。至於美國,現在則連恐怖主義、國際商業、毒品販運及危害人類的犯罪等,也要求域外管轄權了。
由於有不同的管轄權原則,其中往往會出現矛盾,例如說,2016年,亞美尼亞政府抓到了129名跨境電訊詐騙集團的疑犯,其中包括了78名台灣人,全部遣送到受害人國家中國。當時台灣的民進黨提出最嚴厲的譴責和最強烈的抗議以強制手段將台灣人民押送中國,並稱如果台灣人民涉及海外犯罪問題,應押解回台依法審判。
當不同的管轄權出現矛盾時,有一些原則是要考慮,一是如果幾個國家就同一罪行要求引渡時,則判刑最重的國家有優先權,前面講過「一事不兩理」和「一罪不兩審」,以及中國《刑法‧第10條》可以作為參考,皆因不這樣做,可能涉及罪犯在A地服完了刑之後,再在刑罸更重的B地繼續服刑。二是如果不同國家的刑罸相同,則先申請者有優先權。
至於另外一些原則,一是「實際控制」,二是「先理為優」,說穿了,也是現實主義﹕當罪犯已在某國的手上,該國決定怎去處理他,肉隨砧板上,其他國家真的沒有辦法,這是中文所謂的「近廚得食」。
最後也最現實的,就是順從有牙力、手瓜強的那一方,例如上例,不過是因為中國的實力比台灣強,因此亞美尼亞政府便順從了中國了。如果是涉及了美國,那就當然是美國佔優了,我把這叫作「強者佔先」。
香港的域外管轄權
香港雖然是採用了屬地原則,但並非完全沒有域外管轄權的法律。
第一是簽訂了的國際條約,規定的犯罪如危害種族罪、施行酷刑罪、劫持人質罪等等。
第二是1996年生效的《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對就某些罪行行使的司法管轄權而言屬於無關重要的問題(1)任何人可被判犯了甲類或乙類罪行,不論——他的公民身分或國籍,亦不論他在有關時間是否香港永久性居民;(b)他在任何上述時間是否身在香港。」
這些罪行分為甲乙兩類,甲類犯罪包括盜竊,欺詐,偽造及使用假文件,乙類包括串謀,企圖及煽惑他人犯甲組犯罪。然而,這並不包括謀殺或誤殺。
第三是,對部分發生在本港領域外,而對香港有影響的罪行,普通法容許本港法院有司法管轄權。換言之,這有點受害人原則的意味,不過受害的不是人,是香港這地方。然而,反過來說,在香港策劃串謀行為,而在本港地域以外實施的犯罪,由於香港並非受害者,香港法院並無司法管轄權。
1991年的「Somchai Liangsiriprasert v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中,這位泰仔運毒去美國,但在香港收錢,被港警抓了,但美國政府要求引渡。結果,這官司打到了樞密院,他還是被引渡到了美國。(按﹕法庭文件的確是用了「引渡」(extradition)這名詞。)
還有的可以移交的,就是性罪行,根據《刑事罪行條例》中的「具有域外法律效力的性罪行條文」,包括了﹕強姦、未經同意下作出的肛交、意圖作出肛交而襲擊、由16歲以下男子作出或與16歲以下男子作出同性肛交、與21歲以下女童作出肛交、促致他人作出同性肛交、由16歲以下男子作出或與16歲以下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以威脅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以虛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施用藥物以獲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為、猥褻侵犯、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性交、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性交、拐帶年齡在16歲以下的未婚女童、控制他人而目的在於使他與人非法性交或賣淫、促致年齡在21歲以下的女童與人非法性交、禁錮他人為使他與人性交或禁錮他人於賣淫場所、致或鼓勵16歲以下女童或男童賣淫;導致或鼓勵他人與其性交或向其猥褻侵犯、許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或男童經常前往或置身於處所或船隻以與人性交、許青年經常前往或置身於處所或船隻以作出性交、賣淫、肛交或同性性行為、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作為。」
例子有,在2007年,一鋼琴教師在廣州非禮未成年學生,在香港被判監4年。2011年,社會福利署前社會工作助理李國華,在雲南創辦「仁愛兒童之家」,專收容孤苦無依的兒童,在高院被裁定非禮及與未成年女童非法性交等五罪,被判入獄8年。
最後要提的是,英國早在1828年,通過了《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Act》英國人(British subjects)如在英國境外殺人,英國法庭也有權審理。所以,如果在1997年前,香港人在境外殺人,可以交由宗主國去處理。不過,在回歸之後,香港的終審權到了特區政府的終審法院,因而連這項權力也失去了。
屬地原則在回歸前後的爭拗
1987年,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諮詢委員會法律專責小組提交報告,建議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之間的法院管轄應以「屬地原則」處理,指出:「如犯罪者,不論是香港居民還是內地公民,在香港作出犯罪行為,便應在香港受香港刑法檢控和審判;如犯罪行為在內地發生,犯罪者,不論是香港居民還是內地公民,須在內地受內地刑法檢控和審判。」
小組成員之一李柱銘,在1998年立法會會議中,重申香港特區政府應堅持屬地原則,「違法行為必須在犯事地區的法院審訊,及逃犯須移交到犯事地區處理」,並指中國大陸和香港的移交疑犯問題是「必須盡快解決的重要課題」。
在20年後的2019年6月27日,新民黨主席葉劉淑儀在立法會大會上翻出了以上事件,指出李柱銘是第一個提出與內地商討移交逃犯協議的人,現在卻「變臉」,在5月16日在美國向國務卿蓬佩奧表示反對修訂《逃犯條例》。
李柱銘則馬上召開記者招待會,表示在1998年,訂定協議時,民主黨提出的是移交疑犯長期協議,並非單次移交協議。而且他和民主黨要求港人港審,內地政府若要求港府移交疑犯至內地受審,則要訂立依據國際社會公認原則,必須符合聯合國人權公約的標準,否則寧願沒有協議。
他要求葉劉淑儀就事件辯論,然而,他在20年前究竟說過甚麼,這似乎是歷史記錄,並不存在辯論誰贏誰輸誰的口才好的爭辯。20年前,互聯網只是初出現,翻查當年的歷史記錄並不容易,只有到圖書館翻查舊報紙。不過,有一個有著齊全歷史記錄的朋友,他當然是政治工作人員,他告訴我,李柱銘在當時並沒有就此說清楚,皆因當時主要針對的,是兩宗港人犯案後逃往內地的案件,大家遂沒關心過把港人移交回內地受審的問題。
所以,這不能說葉劉淑儀不對,但也不能說李柱銘是錯了,正是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但我當然相信,李柱銘當時或以後,就算口中沒講過,以他的政治立場,也絕對不會同意把港人運往內地受審的。
李育輝案和張子強案的法律理據
上述的兩宗社會廣泛關注的刑事案件,分別是﹕
第一宗﹕1998年,風水師李育輝以飲符水作法祈福為理由,在九龍灣德福花園欺騙從17歲至49歲的徐順琴、李迎曦、李迎輝、林春麗、蔡秀珍飲下氰化納,即山埃,殺死5人,以得到他們帶來130萬元的貢品。李在同年9月,在湖北省被捕,翌年4月被槍決。
第二宗﹕張子強分別在1996年和1998年,綁架了李嘉誠的兒子李澤鉅,和新鴻基地產的長男郭炳湘,得到了10.38億元和6億元,1998年因購買爆炸物在江門被中國警方逮捕,後被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同年12月6日執行槍決。
以上兩宗案件,都是在香港犯罪,內地判刑,究竟人民法院所依據的甚麼法律呢?
《基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寫明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然而,這只限制了香港特別行政區所的法律執行,並不代表中國內地並不能在轄內地區執行自己的法律。
好了,現在講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管轄權了。
《刑法‧第六條‧屬地管轄權》﹕「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凡在中華人民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犯罪行為如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刑法‧第七條‧屬人管轄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最高刑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
換言之,中國法律,是同時適用屬地和屬人兩大原則。
張子強案中,由於他是在內地買軍火和爆炸物,也是在內地商量1991年在香港機場的1.7億元搶劫案,以及1996年和1998年的綁架案,因此適用屬地原則。傳聞張曾經用「身為香港居民,而且犯案地點在香港」為理由,向香港政府求助,要求引渡返回港受審,但港府拒絕了。當時港府向外公佈的理由是:「因為中國公安以他曾在大陸犯案為理由,所以享有司法管轄權」,而且,在案件審理期間,港府亦有向中國法院提供證供。不過,其實犯人在內地政府的手上,當然是它擁有優先權,這就是我
這就是上文李柱銘講移交移犯的事件背景。
至於中國審決張子強,按照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理由,有些犯罪行為雖然在香港實施,但是組織、策劃等實施犯罪的準備工作,均發生在內地,實施犯罪所使用的槍支、爆炸物及主要的作案工具,均是從內地非法購買後,走私運到香港。根據當時的《刑法‧第二十四條》﹕「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負責。」
(按﹕這條即今日的第二十五條。至於第二十六條則是﹕「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宙審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很明顯,這並非「必要的時候」,而且,香港究竟是否「主要犯罪地」,也還很難說,皆因張子強在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被判死刑的控罪,是在內地「非法買賣爆炸物品」,而他在內地策劃,在香港犯的綁架案,只是被判無期徒刑而已,罪名顯然較輕。
真正的理由,還是前文講過的「實際控制」和「先理為優」,張子強已在內地政府的手裏,不消說,如何處置他,自然是「擁有者」的權利。
至於李育輝案,中國則採用了「屬人原則」,正如1998年11月3日律政司司長梁愛詩在記者會的說法﹕「在德福花園一案,謀殺行為在香港進行,但是疑犯是中國公民,大陸居民,因此按刑法第七條,內地法院有管轄權。」
香港的逃犯移交協議
《逃犯條例》分為兩種形式,一是「長期移交安排」,二是「個案形式移交安排」。前者列明香港可與任何國家/地區簽訂移交協議,港府在2019年的爭議性修訂則只限於後者。
2019年中,作者執筆寫此文時,與香港簽訂了移交逃犯協定的國家一共有20個,包括了澳洲、加拿大、捷克、芬蘭、德國、印度、印尼亞、愛爾蘭、韓國、馬來西亞、荷蘭、新西蘭、菲律賓、葡萄牙、新加坡、南非、斯里蘭卡、英國、美國,至於法國,則是已簽署,但未生效。除此之外,香港亦與32個司法管轄區簽訂相互法律協助的條約,內容主要是搜集證據及提供法律協助事宜,例如前文講過,和《逃犯條例》一起修訂,可以沒收犯罪資產的《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便是其中的一例。
港人熱門旅遊地點的泰國、日本、澳門及韓國,當中只有韓國與香港簽署協議,美國則早在1998年1月22日已生效。
至於法《逃犯(法國)令》是2017年5月簽訂,但至執筆時,還未生效,皆因第13條第1款,內容是雙方遇有對方及第三個司法管轄區的同時移交要求(Concurrent Requests),要考慮「一籃子因素」,例如要求引渡國的協議條文、案件嚴重性及犯罪地點、移交要求,疑犯國籍,及其後被移交其他地方的可能性等等,這也是前文講過的條款,本來沒甚麼,但同條的第3款卻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本條規定不影響香港特別行政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地方之間關於移交被控告或被定罪人士的安排。」換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向香港特區提出的移交要求,會凌駕法國提出的要求。
政府向《法國令》小組委員會說,本條款已得到法國的同意。然而,根據小組委員會成員、立法會法律界議員郭榮鏗的說法,這條款卻成曾經引起委員會「冗長的討論和辯論」,皆因過往香港特區與其他國家訂立的另外十九部逃犯協議,全部都沒有類似的條文。
在與法國政府商討協定時,距離《逃犯條例》的修訂,還有一年多,香港政府為何會想到要在當時明文地把中國撇除在《逃犯條例》之外,還有不動聲色的加進這條文呢?在當時,是在陳同佳認識潘曉穎的9個月之前。或許還有一個問題﹕如果當日法國知道了香港將會修訂《逃犯條例》,還會答應這條款嗎?
在這裏要講講,《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說﹕「香港特別行政區可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遊、文化、體育等領域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單獨地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簽訂和履行有關協議。」然而,這並自主權並不包括司法協定。《基本法‧第九十六條》是﹕「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
換言之,香港在有關與外國移交逃犯的司法協定,沒有完全的自由權,必須經過中央政府的同意和協助。因此,我們可以得出,香港與法國的條款必然經過中央政府的首肯,此外,回歸20年之久,香港只與20個國家達成移交逃犯的協議,也許就是這個原因。
至於注重人權的法國,之所以和中國訂立引渡條約,皆因它在條文中,已制定了多項預防措施﹕
第一,《中法引渡條約》第3條規定,若被請求方認為(毋須充分理由),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或被請求方(要有充分理由)認為,引渡目的是基於該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族裔或政治見解,又或者該人被引渡後的處境,會因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應當拒絕引渡。
第二, 《中法引渡條約》第4條訂明:「如果被請求引渡人具有被請求方國籍,應當拒絕引渡。該人的國籍依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發生時確定。」換言之,法國公民在中國境內犯法,回到法國後,中國不可以要求法國交人,只把犯罪證據移交法國,由法國按自身法律決定。
第三,《中法引渡條約》第5條訂明:即使證據確鑿,法國仍可基於人道理由拒絕引渡。
現時《逃犯條例》的一次性安排
兩地不一定達成相互引渡協定,才能安排引渡程序,也可以有一次性安排,而香港相關安排的法律也寫在現行的《逃犯條例》之內。
撇開已達成協議的19國/20國,香港和大約170個與其未簽訂相互協議的國家或地區可作出「一次性」移交安排,縱然沒有引渡協定,也可以移交,中國內地和台灣、澳門除外。
前面講過,所有國家對於引渡逃犯都採取十分謹慎的態度,如果「一次性」的引渡協議,由於沒有既定軌跡,更加是格外小心,要非常特殊或重大的案件,才會啟動,皆因「一次性安排」並非常態,反而是例外。
以美國為例子,國會於1996年修例,外國公民若在美國以外的地方干犯暴力罪行而受害者為美國公民,即使雙方沒有簽訂引渡條約,移交逃犯的安排亦能適用。反過來說,如果受害者不是美國人,引渡成功的機會率就很低了。不過,有時候,美國也會玩玩把非國民驅逐出境的變相引渡。
現時《逃犯條例》的涵蓋罪行
現時的《逃犯條例》涵蓋了以下的46種罪行,換言之,只有以下的46種罪行,才可以申請移交。然而,這是最廣義的限制,換言之,真實引渡的罪行只會更少,不會更多。
1.謀殺或誤殺(包括刑事疏忽導致死亡);構成罪行的殺人;意圖謀殺而襲擊。
2.協助、敎唆、慫使或促致他人自殺。
3.惡意傷人;殘害他人;使人受到嚴重或實際身體傷害;襲擊致造成實際身體傷害;威脅殺人;不論是以武器、危險物或其他方式蓄意或罔顧後果地危及生命;與不法傷害或損害有關的罪行。
4.性罪行(包括強姦);性侵犯;猥褻侵犯;對兒童作出不法的性方面的作為;法定的性罪行
5.對兒童、有精神缺陷或不省人事的人作出嚴重猥褻行為。
6.綁架;拐帶;非法禁錮;非法關禁;買賣或販運奴隸或其他人;劫持人質。
7.刑事恐嚇。
8.與危險藥物(包括麻醉藥、精神病科藥品,以及在非法製造麻醉藥及精神病科藥物時所用的先質及必需的化學品)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與販毒得益有關的罪行。
9.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或金錢利益;盜竊;搶劫;入屋犯法(包括破啟及進入);盜用公款;勒索;敲詐;非法處理或收受財產;偽造帳目;與涉及欺詐的財產或財務事宜有關的任何其他罪行;與非法剝奪財產有關的法律所訂的任何罪行。
10.破產法或破產淸盤法所訂的罪行。
11.與公司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包括由高級人員、董事及發起人所犯的罪行)。
12.與證券及期貨交易有關的罪行。
13.與偽製有關的罪行;與偽造或使用偽造物件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14.與保護知識產權、版權、專利權或商標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15.與賄賂、貪污、秘密佣金及違反信託義務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16.偽證及唆使他人作偽證。
17.與妨礙或阻礙司法公正有關的罪行。
18.縱火;刑事損壞或損害(包括與電腦數據有關的損害)。
19.與火器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0.與爆炸品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1.與環境污染或保障公眾衛生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2.叛變或於海上的船隻上所犯的任何叛變性的作為。
23.牽涉船舶或飛機的海盜行為。
24.非法扣押或控制飛機或其他運輸工具。
25.危害種族或直接和公開煽惑他人進行危害種族。
26.方便或容許任何人從羈押中逃走。
27.與控制任何種類貨物的進出口或國際性資金移轉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8.走私;與違禁品(包括歷史及考古文物)的進出口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9.關乎出入境事宜的罪行(包括以欺詐方式取得或使用護照或簽證)。
30.為了經濟收益而安排或方便任何人非法進入某司法管轄區。
31.與賭博或獎券活動有關的罪行。
32.與非法終止懷孕有關的罪行。
33.拐帶、遺棄、扔棄或非法羈留兒童;涉及利用兒童的任何其他罪行。
34.與賣淫及供賣淫用的處所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35.涉及非法使用電腦的罪行。
36.與財政事宜、課稅或關稅有關的罪行。
37.與從羈押中非法逃走有關的罪行;監獄叛亂。
38.重婚。
39.與婦女及女童有關的罪行。
40.與虛假或有誤導成分的商品說明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41.與管有或淸洗從觸犯本附表所述任何罪行所獲的得益有關的罪行。
42.阻止逮捕或檢控曾犯或相信曾犯本附表所述罪行的人。
43.任何人可因其而根據多邊國際公約被移交的罪行;由國際組織的決定所訂定的罪行。
44.串謀犯欺詐罪或串謀詐騙。
45.串謀犯或以任何種類的組織犯本附表所述的任何罪行。
46.協助、敎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本附表所述的罪行,或(作為犯本附表所述罪行的事實之前或之後的從犯)煽惑他人犯本附表所述的罪行,或企圖犯本附表所述的罪行。
這46種可引渡罪行,當和其他國家簽訂具體協議時,很多國家都沒有照單全收,像芬蘭接受了21項,加拿大只接受了27項,荷蘭是30項,澳洲是31項,接收了全部46項的,有德國。
不經《逃犯條例》而移交的中港罪犯
雖然中國內地和香港並不能引用《逃犯條例》,但一直有不成文的合作,在1987年至1997年,廣東省和香港交換了471份「刑事互助記錄」。除此之外,在回歸以來,究竟有沒有移交過犯人呢,如果有,又用甚麼方式呢?
答案是﹕前文講過的,把驅逐出境當作是變相的移交,由於沒有「交」,因此可以說是「轉移」。即是,在找到疑犯或罪犯之後,公安會通知香港警方,罪犯將會在「何時」和「何地」被驅逐出境,然後警方會根據公安指示,在香港把逃犯逮捕。
1990年至1995年,中國廣東省公安局逮捕了70名香港罪犯,包括來自香港的2名逃犯,並以驅逐出境方式:將他們轉移到香港。單單在1995年,就有18名罪犯從內地轉移到香港。到1997年10月,則有111個。自從1997年至2019年中,內地警方應港府請求,於境內通緝抓捕疑犯,向香港警方轉移了約170名犯人或疑犯,香港則絕少向內地轉移疑犯,最有名的例子,應是1989年的民運分子周勇軍,他在2002年前往美國,申請了綠卡,2008年用馬來西亞假護照先到澳門,再來香港,後用驅逐出境的方式移交給深圳警方,初被被控以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後來改控詐騙,判刑9年,罸款8萬元人民幣。
中國的《引渡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在2000年12月28日起開始施行,據稱,在此法生效之前夕,香港已試圖和內地達成引渡協定,而英國外交大臣向國會報告,已向中國和香港特區政府表明觀點,任何安排必須使得所有有關人士都能接受,並且完全符合《香港基本法》和香港司法程序,此外,外交部應鼓勵中港確保任何協議都有適當的保障措施,防止人權受到侵犯。
2019年,和中國簽署了「引渡條約」的國家,一共55個,還有64國簽了「刑事司法協助條約」。
然而,「簽署」(accession)只是一個「行政決定」,要想它「生效」(ratification),還要立法機關的通過。以下是這些國家的列表﹕
「生效」國家
西歐:法國、意大利、西班牙、俄羅斯、羅馬利亞、葡萄牙東歐:烏克蘭、白俄羅斯、保加利亞、立陶宛、波黑亞洲:泰國、韓國、柬埔寨、老撾、印尼、菲律賓、蒙古中亞:吉爾吉斯、塔吉克斯坦、哈薩克斯坦、烏茲別克、阿塞拜疆中東:阿聯猶、巴基斯坦、伊朗、阿爾及利亞、阿富汗非洲:突尼斯、萊索托、納米比亞、安哥拉、埃塞俄比亞、南非美洲:秘魯、巴西、墨西哥
「簽署」但並未「生效」國家西歐:比利時中歐:奧地利亞洲:斯里蘭卡、越南中東:土耳其、塞浦路斯非洲:摩洛哥、剛果、肯尼亞、塞內加爾、毛里求斯、津巴布韋美洲:智利、阿根廷、格林納達、厄瓜多爾、巴巴多斯澳洲:澳大利亚
為何香港政府要修改《逃犯條例》?
前文說過,早在1998年,香港特區政府,甚至是反對派如民主黨,已討論過移交逃犯的問題。在2000年,中國通過了《引渡法》,設定一套中港通行的機制,早已是主觀願望欲行的政策,只是政治時機一直不對,沒法執行而已。
事實上,在回歸前後,從來中港非正式的「移交」逃犯,也即是利用「驅逐出境」的轉移,只有內地移到香港,香港轉移到內地的個案,我在前文只數出了一個。換言之,逃犯只要來到了香港,內地政府就無法可施,同樣地,內地的黑錢只要轉移到了來香港,內地政府也是無法可施。這就是香港政府所說的「法律漏洞」。先不去管這法律漏洞的存在究竟是否正確,無可否認,這的確讓香港成為了「逃犯天堂」。
然而,香港作為內地的逃犯天堂,早在回歸前,已經是這樣了。我記得某位前輩作家,在五十年代逃到香港,卻原來是逃兵,也回不得內地。
然而,為甚麼回歸二十年都不搞,偏偏會在這個時候,忽然要提出修訂呢?
我的看法是﹕
第一,香港出了個非常「打得」的行政長官,林鄭月娥。她比其他人更加敢於闖關。
第二,自從3年前的立法會宣誓事件,反對派聲勢大挫,建制派接連在兩個單議席一對一選舉中,獲得勝利,令到政府的信心大增。
第三,中央政府在習近平的強力主政下,嚴打貪官腐商,沒收其犯罪所得的黑錢,因而令到逃犯的數目大增。2019年3月,全國政協委員、公安部前副部長陳智敏在北京兩會期間,接受香港電台訪問時指出,逃到香港的内地重犯多達三百多人,全部「有名有姓」,他說在任時曾與時任保安局局長黎棟國,以及時任副局長的李家超,商討移交逃犯事宜,但無法達成共識。因此,香港應積極修訂《逃犯條例》,協助移交逃犯引回到内地。毫無疑問,在中央政府的立場,香港有此需要,有理由相信,中央還對香港政府給了壓力。
修訂後的《逃犯條例》
2019年2月12日,香港政府保安局在未經公開諮詢下,提出修訂《逃犯條例》和《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
原來的法例的適用範圍是「香港政府及香港以外地方(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任何部分除外)的政府」,由於台灣是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香港的法律是如此,其他主要國家則也承認了「一個中國」),因此,香港犯人和台灣犯人無法互相簽訂移交協議。至於這次修訂的內容,則是廢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任何部分除外」,換言之,假如修例通過、把這些條文廢除後,涵蓋範圍非但包括了台灣,也包括了中國內地和澳門。
社會對修例有極大的反對聲音,在3月26日,香港政府選擇性地從提議中取消了9項可移交的罪行,包括破產、公司、證券、知識產權、環境污染、貨物進出口、非法使用電腦、關稅、虛假商品說明等,而申請引渡的門檻,亦由最初建議判入獄1年或以上罪行,提高至可判監3年或以上的公訴罪行,以及只限處理可循香港公訴程序審訊的個案,所謂的「可公訴罪行」(indictable offences),也即是英文或美國法律所說的「felony」,即重罪。
有人批評,剔除這9項白領罪行,是偏幫商界,但特區政府說,其中的一些罪行,如環境污染、非法使用電腦、知識產權等,不是商界也有可能觸犯。
至於餘下的37項可引渡罪行,則包括了﹕
1.謀殺或誤殺;意圖謀殺而襲擊。2.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自殺。3.惡意傷人;殘害他人;使人受到嚴重或實際身體傷害。4.性罪行(包括強姦)和性侵犯。5.對兒童、有精神缺陷或不省人事的人作出嚴重猥褻行為。6.綁架;拐帶;非法禁錮;非法關禁;買賣或販運奴隸或其他人;劫持人質。7.刑事恐嚇。8.與危險藥物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與販毒得益有關的罪行。9.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或金錢利益;盜竊;搶劫;入屋犯法;盜用公款;勒索;敲詐;非法處理或收受財產;偽造賬目。10.與偽製有關的罪行;與偽造或使用偽造物件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11.與賄賂、貪污、秘密佣金及違反信託義務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12.偽證及唆使他人作偽證。13.與妨礙或阻礙司法公正有關的罪行。14.縱火;刑事損壞或損害(包括與電腦數據有關的損害)。15.與火器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16.與爆炸品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17.叛變或於海上的船隻上所犯的任何叛變性的作為。18.牽涉船舶或飛機的海盜行為。19.非法扣押或控制飛機或其他運輸工具。20.危害種族或直接和公開煽惑他人進行危害種族。21.方便或容許任何人從羈押中逃走。22.走私;與違禁品(包括歴史及考古文物)的進出口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23.關乎出入境事宜的罪行(包括以欺詐方式取得或使用護照或簽證)。24.為了經濟收益而安排或方便任何人非法進入某司法管轄區。25.與賭博或獎券活動有關的罪行。26.與非法終止懷孕有關的罪行。27.拐帶、遺棄、扔棄或非法羈留兒童。28.與賣淫及供賣淫用的處所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29.與從羈押中非法逃走有關的罪行;監獄叛亂。30.重婚。31.與婦女及女童有關的罪行。32.與管有或清洗從觸犯本附表所述任何罪行所獲的得益有關的罪行。33.阻止逮捕或檢控曾犯或相信曾犯本附表所述罪行的人。34.任何人可因其而根據多邊國際公約被移交的罪行;由國際組織的決定所訂定的罪行。35.串謀犯欺詐罪或串謀詐騙。36.串謀犯或以任何種類的組織犯本附表所述的任何罪行。37.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本附表所述的罪行。
然而,政府也特別作出講明,把46項減成37項,只是就中國的修訂而度身訂造,至於它以後對同其他國家商討的移交條款,則仍會繼續盡量努力達致所有46項。
在5月3 0日上午,立法會建制派39名議員聯署去信保安局局長李家超,就草案提出兩項建議。
提高移交門檻,將可判處最高刑罰由3年增至7年或以上。注意,劉鑾雄在澳門初級法院的判刑,是5年3個月,即在7年以下。
第二,向香港政府提出移交要求的國家或地區,必須要由當地的中央機構提出。
香港特區政府政府在建制派議員聯署的同日傍晚,非但接納以上建議,而且自動把2項修訂要求,另外多加了4項,即總共是6項。這4項是﹕
在協定中加入包括無罪假定、公開審訊、有律師代表、盤問證人權利、不能強迫認罪、上訴權等符合一般人權保障的要求。同時,即使法庭提出移交命令,行政長官可用人道或其他理由為最終決定,不作移交。但注意,理論上,根據中國法律,無罪假定、公開審訊、有律師代表、盤問證人權利、不能強迫認罪、上訴權等等,也是存在的,有文可依,只是香港市民相不相信中國有執行,或在所有的案件中全面執行,又是另一回事了。
啟動「特別移交安排」時,加入更多限制:甲,針對社會關注逃犯被移交後在審訊中的權利,但不會寫入法律,故不可用人權保障來作司法覆核。乙,請求移交逃犯的一方須保證,該人士所犯的罪行是在有效追訴期內。同時,該方需保證被引渡人士,不是處於可免於起訴和懲罰的狀態,例如被特赦,至於甚麼是追訴期,後文會講。
被移交的香港人在當地定罪後,可申請回港服刑,但因中港雙方暫時沒有移交囚犯回港服刑的安排,這會在在草案通過後再與中方商討細節。至於「回港服刑」,後文也會有解說。
政府以個案方式商討移交後的探望問題,例如安排駐當地領事及官員探望。
至於建制派議員聯署的中央機構要求,香港政府甚至加碼修訂為﹕面對中國內地提出移交要求時,只會處理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移交要求,至於在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上,只處理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而不用處理其他下級機關所提出的要求。
然而,在翌日,當林鄭月娥及李家超被問到此次修法能否處理臺灣命案時,拒絕回答台灣的「中央機構」究竟是那個,皆因在中央政府的官方定義,台灣只是地方政府,沒有「中央機構」。很明顯,林鄭和李並沒有想清楚這問題的答案,是思慮不周。
移交被判刑人
所謂的「回港服刑」,司法名詞叫作「移交被判刑人」刊載於《香港法例》第513章《移交被判刑人士條例》,盡量讓任何在海外國家服刑的香港居民或在香港服刑的外國人士,均可申請移交到原居地服刑。這是基於人道立場的安排,把被判刑人移交到其原居地,可讓被判刑人在熟悉的環境下服刑,免除語言障礙,亦方便親友定期探望他們,有助改過自新。
這其中還有一些令人不容易想到的原因,就是罪犯在外國服刑後,往往被驅逐出境,本國政府既不知其犯過受刑的背景,不利於其後續更生支援(這種說法真好聽),亦妨礙了本國的防止罪案結構。
執筆時的2019年中,香港與17個地區簽訂有關移交被判刑人的協定,包括了澳洲、比利時、捷克、法國、印度、意大利、韓國、蒙古、菲賓、葡萄牙、西班牙、斯里蘭卡、泰國、聯合王國,美國,和澳門。至於尼日利亞,則兩地政府是簽了,但還未生效。
史上第一宗移交被判刑人士到原居地服刑的個案,始於美國於1976年與墨西哥間簽訂之執行刑事判決條約(Treaty on the Execution of Penal Sentences),皆因當時大量美國人在鄰國墨西哥判刑而監禁,而墨西哥的監獄環境遠糟於美國,促成了此條約。
這移移交被判刑人,通常有以下條件﹕
第一,移交的目的地,必須要是其母國。
第二,也不消說,他所犯的罪行必須也是兩地通有的罪行。
必須符合本人意願。
在兩國的家庭和社會網絡的密切程度,一般來說,在判刑國的關係越是疏離,越有機會成功申請回到母國。
申請時的剩餘刑期要在半年以上,但其實,國際移交的手續漫長,平均需時12個月至18個月,最長甚至長達2年半,所以,剩餘刑期最少要在1年以上,才有真正意義。
罪行的嚴重程度和受到判刑國的公眾厭惡程度,會不會因移交而侵犯了公眾感情。
移交後會否被母國續審,這也牽涉到兩國的量刑會不會有重大差異。
特殊考慮,例如被判刑人有絕症,又或者是其家人有絕症。
然而,這也和引渡逃犯一樣,縱使是雙方簽了協定,被判刑人也不一定被移交,畢竟,很少的案件完全符合以上8項條件。
一宗個案是,2016年,4名香港人在菲律賓涉嫌於漁船上藏毒及製毒被捕,事發當日,菲律賓執法人員安排傳媒上船全程拍攝,在第一次搜查時沒有搜出毒品,第二次搜查則發現一背囊有半公斤冰毒,結果在2018年裁定4人藏毒罪成,被判終身監禁及罰款500萬比索,但製毒罪名不成立。他們申請回港服刑。
香港與菲律賓於2002年6月已簽訂移交被判刑人的協定,現時不包括他們,一共7宗在菲律賓被判刑港人欲移返本港繼續服刑的申請,年齡介乎45至70歲,分別被判囚25年至終身監禁。注意的是,協定生效至今,從未有任何在菲律賓囚禁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被移返香港繼續服刑。
追訴力和追溯力
法律的追溯力和追訴力,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
所謂的「追溯力」,是在立法之後,有沒有權力追溯在立法之前所犯的法,這好比於,今天通過了《國歌法》,在一年前的侮辱國歌,有沒有罪呢?很多人說,普通法沒有追溯力,這句話只對了一半,皆因所有的法律,從幾千年前的巴比倫到今天,從來所有法律都沒有追溯力,而不單止普通法。另一方面,無論普通法或大陸法,在4種情況下,都有追溯力,我寫過一篇長文去作解說,這裏不贅。
李家超所說的,對逃犯的追訴力,是另一回事,皆因大陸法才有追訴力,普通法是沒有的,習慣普通法的香港人當然不曉得。
追訴力的意思,是你犯了法,如果政府沒起訴,或者根本不知你犯了法,過了某時間,便可以無罪了。如果用法學名詞去解說,有一個名詞叫「追訴權」,即是國家公權力對犯罪者的犯罪行為進行追訴、起訴、以及起訴後的審理、執行等,警察逮捕犯罪者、檢察官起訴犯罪者、法院審理案件並做出判決,都以存在追訴權為前提。
追訴力又叫做「最高刑事追訴期限」,指的指追訴權的有效期間。換言之,如果發現犯罪行為的時間距離犯罪發生已經超過追訴權時效,就不能再對這犯罪行為進行追訴了。
為甚麼會有追訴期限的存在呢?這是基於一些法哲學的概念﹕
第一,時間過得太久,犯罪證據必定越來越不完整,例如證人死了,或是記不清事實了,證物也可能損毀了,因此,如果要追訴時間太久的案件,不但成本高,誤判冤案的機會率也較高。
第二,法律的作用不單是懲罸,也有其他的作用,如被害人及加害人回歸正常的生活,法律秩序回復安定。如果一切已回復正常,沒必要再次打破秩序。舉個例子,某人在少年時曾經打劫,但二十年後他已是一個奉公守法的成年人,有一個美滿的家庭,如果把他關進監獄,則是對他的家人的懲罸,因他身邊的所有人都已認為他是好人。
不同的大陸法國家,有不同的刑事追訴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剛剛在2019年,修改了有關法例﹕
第八十七條﹕「追訴時效期限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三)法定最高刑期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期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然而,這些最高刑事追訴期,不同的地方也會不同,例如說,在日本,2004年修改了《刑事訴訟法》的第250條,延長了追訴期效﹕死刑的犯罪本來是15年,增加到25年,無期徒刑的犯罪本來是10年,改為15年,15年監禁以上的犯罪,本來是10年,追訴時效增加到15年。在2010年,再次修正了﹕1.廢除死刑的最高追訴期限,2.無期徒刑等延長至30年,3. 20年有期徒刑的延長至20年,4.就是駕車過失意外致死等,也從5年延至10年。
換言之,原來日本的追訴時效本來是把最高刑期打了個折扣,這原意也許是因為刑期可因行為良好而減少,香港人稱為「扣去假期」。然而,2004年後的日本卻把這「假期」扣減了。後來,則把最高追訴期加長至長於刑期。
台灣的狀況,更加嚴厲得多,追訴期往往是乘以刑期,換言之,是追訴期比刑期更長,而且,乘得比日本更多得多。
台灣地區的《刑法‧第20條》列出了「追訴權時效的期限」﹕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例如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追訴權時效為30年。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例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追訴權時效為20年。
「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例如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追訴權時效為10年。
「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例如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追訴權時效為5年。」
那麼,究竟從那一天開始計算追訴期的開始呢?依照台灣的《刑法‧第80條》的第2項規定﹕「追訴權時效原則上自犯罪成立時起算,但如果是繼續犯型態的犯罪,則自行為終了時起算。」
中國的計算方法差不多,總之假如犯罪的個程用了一個月,就用那一個月的最後一日來作計算。在《刑法‧第八十九條》是「追訴期限的計算與中止﹕「追訴期限從犯罪日開始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
然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追訴期只限於未被發現,或未被立案的人,也包括了被偵訴了,但還未被起訴的人,一旦被立了案起訴,又或是逃犯,即是通緝犯,便失去了最高追訴期效,而是終身被偵捕。《刑法‧第八十八條》是「追訴期限的延長」﹕「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之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過追訴期限的限制。被害人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逃犯條例》也涉及到千億富豪劉鑾雄在澳門的洗黑錢案,2014年,他以生重病為理由,缺席審訊,被澳門初級法院裁定行賄及洗黑錢罪成,判監5年3個月。因此,這裏也談一談《澳門刑法典》,其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下列情况下,刑罰及保安處分的執行時效中斷:
「a)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在這種情况下,因刑罰及保安處分已開始執行,執行時效自然被視爲中斷。
「b)被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的人身處某地,而不能從該地將之移交;或身處不能被捉拿之地,致使不可能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而有權限當局作出目的使該刑罰及保安處分能被執行之行爲。」
比如,甲作案後雖逃往外地,無法捉拿或將之移交,但經缺席審判程序被判處三年徒刑。在這種情况下,刑罰的執行時效即告中斷,哪怕十年之後將甲捉拿,也可對其執行所判刑罰。又比如,甲作案後逃入當地的外國領事館,致使無法捉拿,但當地法院對其缺席判處三年徒刑,並通過政府同該國領事館進行了交涉。在這種情况下,刑罰的執行時效也告中斷。
以上的狀況,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並無多大分別。真正精彩的是第三款,就是連刑罰及保安處分的執行時效,也和追訴時效一樣,就算是中斷了,也有最長期限的限制。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條「執行時效的中斷」第三款規定,在不計算中止時間的情况下,自刑罰及保安處分的執行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比如,若刑罰的執行時效爲二十年的話,最長執行時效就是三十年。
換言之,以劉鑾雄為例子,他的判刑是5年3個月,假如另加該期的二分之一,即是說,他的刑罸執行最長時效是7年8個月又20日,由於他是2014年3月14日判刑,因此在2021年12月4日,他便可渡過了執行時效的最高追訴期,就算回到了澳門,也不會被追訴了。
現在講到主題,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例有追訴權,因此,過了追訴期的逃犯縱然在中國境內,也已無罪,當然不可能要求申請移交。
然而,《逃犯條例》只是針對逃犯的移交安排,對犯罪事實的發生和時間並沒有任何改變。因此,在立法後,它仍有追溯權,換言之,在新法生效前的犯了所有有關罪行的人,依然可被定義為逃犯。再說,根據中國法律,已經立案調查了的案件,其逃犯是永遠被通緝,追訴權的期限已不生效。也正因如此,香港政府方可以聲稱在立法之後,可以將陳同佳移交到台灣的手上。
立法會審議權被剝奪
在原有的《逃犯條例》,移交一名逃犯,過程非常煩複,需要行政、立法、司法三大機關的先後通過。它本來的第3條規定了政府收到移交請求後,要交由立法會審議﹕「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應用本條例(……(2)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須在憲報刊登,並須在刊登後的立法會的首次會議日提交該會省覽。(3)在自提交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的日期當日起計的28日期限內,立法會可藉決議廢除該命令。)
然而,《逃犯條例》修訂草案卻在第3條加入了A款,即「移交逃犯的特別安排」,可以「由行政長官發出或根據行政長官的權限發出的證明書(證明書)述明以下事項,則證明書是該等事項的確證……」
換言之,即是行政長官在條款和在這情況下,可以跳過了以上立法會審議權。在政府就《2019年逃犯條例及刑事事宜相互協助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發給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中,其引言的7(a)段中,政府把這解釋為﹕
「現行個案方式移交的運作並不切實可行」,理由是﹕「立法會審議個案方式的移交時,案情無可避免會公開。即使逃犯的個人資料被隱去,由於有些案情會有其獨特性,進行公開審訊也會驚動逃犯,他繼而會潛逃。此外,就算能夠拘捕逃犯,他也可能基於其個案細節已被洩露和公開討論,損害其接受公平聆訊的機會。」
然而,大律師公會就此發表了公開意見:
(一)政府可以修訂條例,賦予警方權力,臨時扣留疑犯;(二)立法會可援引議事規則第88條,在審議個案時要求新聞界及公眾人士離場;(三)即使有傳媒報道個案,根據高等法院上訴庭在2014年的HKSAR v Kissel案例,若非偏見嚴重,其實並不會構成聆訊不公。(周按﹕其實傳媒報導早已成為慣例,可是每宗大型案件均被討論,偏見常有發生,如果以此為據,那就是企圖要推翻整個現行制度和慣例了。)
行政長官的權力
當立法會的審議權被變相剝奪了之後,換言之,行政長官處理逃犯方面的權力,就大增了。在程序方面,根據官方說法,所有的移交請求必須經過三重主要的法定程序﹕
第一重,行政長官在發出授權進行書前,會檢視個案的一切相關情況、香港與請求方所作的相關安排和相關法例。
第二重,就交付拘押進行公開法庭聆訊時會參考相關法例,審視每宗個案的證據和情況,決定是否作出移交令。
第三重,行政長官會參考法庭就拘押令的裁決和個案的情況,決定是否作出移交令。
我們可以看出,以上的所謂「三重」,都是行政長官本人的任意權力。除此之外,行政長官還享有拒絕移交的主要酌情權。
根據《逃犯條例》第13條「移交令」﹕
「 (1)凡已經依據拘押令被交付拘押的人並未拫據第14條被釋放,則行政長官可命令將該人移交到提出有關移交要求的訂明地方,並須在該命令中指明就其下令移交該人的罪行或(視屬何情況而定)各項罪行,但在以下情況下則除外——(a)
本條例禁止將該人移交,或本條例禁止在當其時將該人移交;或(b)行政長官根據本條決定不就該人作出上述命令。(2)如某人在香港被控犯某項罪行,則在該項控罪已獲處理完畢或撤銷前或除非有命令作出將該項控罪存案,不得就該人作出移交令。(2A)如酷刑聲請人的酷刑聲請是就某訂明地方提出的,則不得作出將該聲請人移交往該訂明地方的移交令。(2B)如在作出將某人移交往某訂明地方的移交令後,該人就該訂明地方提出酷刑聲請,則在該酷刑聲請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第VIIC部獲最終裁定或被撤回前,該移交令須暫停執行,而——
(a)如根據該部該酷刑聲請在最終裁定時獲接納為已確立聲請,則該移交令須視為在最終裁定作出時撤銷;或(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移交令須自該最終裁定作出或被撤回之時起,恢復其效力。(3)如某人因一項移交要求而被交付拘押,則在以下情況下行政長官可決定不就該人作出移交令——(a)已有另一移交要求就該人提出;而(b)行政長官在顧及該案件的所有情況,尤其是提出該等移交要求所各自依據的訂明安排後,覺得須對該另一移交要求給予優先權。(4)在某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民的情況下,行政長官可決定不就該國民作出移交令。(5)
凡——(a)任何人因涉及違反某訂明地方的法律的有關罪行而在該地方被追緝以作檢控、判刑或強制執行判刑;及(b)可就該項罪行判處死刑,則只有在該地方保證不會對該人處以死刑或即使處以死刑亦不會執行而行政長官亦信納該項保證的情況下,方可就該人作出移交令。」
不過,這也和世界各地所有的引渡協議差不多,當地行政首長對於其批准,有著相當大的任意權力。然而,在全世界大部分的國家,引渡都是行政首長的權力,不用經過議會。而在香港,假如《逃犯條例》修訂後,整個逃犯移交的機制,主要是行政長官的個人權力。
行政長官相對於中央政府的自主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向來是個中央集權的國家,中央政府是地方政府首長的直屬上司,這不同於其他民主國家,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首長的相互關係,只是分權,法律上有著明確的責任分工,而並非上司與下屬的關係。雖然,在「一國兩制」的名義下,中央政府對香港特區行政長官的權力關係,被《基本法》定義,但是,這並不代表中央政府對行政長官便沒有控制力和影響力。,
表面上,根據《逃犯條例》,香港政府沒有全權並需要對中央政府負責,如24條規定﹕「行政長官須就某些事項向中央人民政府發出通報等」,但其中的第3款則遘明了﹕「凡中央人民政府——(a)向行政長官發出指令須就或不得就第(1)款(a)、(b)、(c)、(d)或(e)段所提述的任何事項而採取行動;及(b)基於如不遵從該項指令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防事宜或外交事務上的利益會受到重大影響的理由向行政長官發出該項指令,則行政長官須遵從該項指令,但上述任何指令的實施均不得影響行政長官須按照法律以處理本款所適用的任何個案的責任。」
簡單點說,就是如果該逃犯涉及了國防及外交事宜,則行政長官必須服從中央政府的意志。
問題是,除了國防及外交事宜,行政長官在其他方面的逃犯事宜,會不會也受到中央政府的影響呢?他/她究竟有沒有獨立意志呢?
《基本法》的第四十三條有言﹕「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依照本法的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第四十五條則表明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很明顯,行政長官是中央政府所任命的直接下屬,可以說,行政長官不會拒絕有關內地提出的移交要求。從此推論出,行政部門在移交逃犯過程中,難以有自主權。
法庭的權力
裁判官的在處理移交申請的職責,是確保申請引渡的國家提出的要求符合程序要求,並核實該案沒有充分理由拒絕移交。換言之,香港法庭就《逃犯條例》的權力,只在於它符不符合程序,有沒有表面證供,卻對逃犯本人是否有罪、是否冤枉,表面證供究竟是不是堅實,卻並無置喙權力。
相關的法例刊於《逃犯條例》第23條﹕「證據的可接納性等」﹕
「(3)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不得損及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的以下事項——(a)可接納為證據的任何文件根據香港任何其他法律獲接納為證據;或(b)根據香港任何其他法律對任何事項的證明。(4)
在不損害第10(2)(b)或12(4)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根據本條例為某項有關罪行而被尋求移交到訂明地方的人,被指稱曾作出構成該項有關罪行的行為,則任何否定該項指稱的證據,均不得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據此——(a)該人無權提出上述證據;及(b)任何法院均無權收取上述證據。(5)
在不損害第(4)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可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帶到負責交付拘押的法院或任何其他法院的人並非該等法律程序所關乎的移交要求中所指出的人。」
除此之外,逃犯究竟能否在移交後獲得公平審訊的機會,以及能否得到人道對待,法庭是無從干涉的。
當然了,正如前文講過,即使裁判官認為沒有法律依據拒絕引渡,但行政長官擁有最終決定權。他可以就例如逃犯的精神、身體健康或政治原因,拒絕引渡,理由不必與《逃犯條例》中的法律依據有關。
除此之外,逃犯亦有權循司法途徑,原審法院申請針對法院命令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或者是在等待行政長官的決定的過程中,向上級法院申請人身保護令狀。此外,即使行政長官作出移交命令的決定,也會受到司法覆核制衡,逃犯也可以沿著一般法律途徑,上訴至終審法院。
以人權為理由
香港政府簽署了多條人權有關的國際條約,也訂立了《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因此,香港和任何國家或地區所簽署的逃犯移交協定,都得符合這些法例。由於國際協議的履行是基於互信基礎,因此,一般來說,一國不會主動去調查該國是不是符合協定當中的人權執行狀況。不過同時,也沒有法律原則阻止香港法院調查另一個司法管轄區的人權狀況。
符合人權是西方國家引渡的基本原則,例如說,英國在其2003年訂立的《引渡法》中有明確規定,要求法院在決定引渡前,必須考慮提出引渡請求國家的人權狀況是否符合1998年所訂的《人權法》中所載的《歐洲人權公約》規定。
話說1994年,5位在盧旺達管理「人口管理局」的管理人,人名太長了,不錄。他們涉嫌在1994年參與種族滅絕圖西族人,2007年在倫敦法庭被要求引渡審判,Brown v Governor of HMP Belmarsh。結果在2009年,英國法院允許國民上訴推翻「臨時」引渡安排,避免因種族滅絕罪將他們引渡回盧旺達,理由是如果他們被引渡回國將無法獲得公平審判。(周按﹕注意,這案件是令人髮指的人道罪行,但英國卻否決了其引渡申請,這就是我一再說的,在西方國家,人權和法律程序比「犯罪受到懲罸」的公義更加重要。)
不過,直至2018年,盧旺達仍然繼續努力,沒有放棄過追訴引渡這5人。
注意﹕這案件也是基於一次性安排,再一次體現出政府對一次性安排的取態是多麼的保守。
香港特區政府對於條例修訂的辯解
香港政府的立場,當然是認為新修條例的把關已然充份,它的理據是﹕
第一,雖然不同的司法管轄區有不同的法律制度,但可用行為論來認定雙重犯罪,即是說,只看逃犯所做過的事,即使兩方的法律條文作不同的描述,並冠以不同的罪名,也不成問題。
第二,雙重審查制,每一個請求都要通過司法審查和行政審查,即是由司法部門和行政機關就有關法例和所有程序的檢視。
第三,人權方面,《逃犯條例》第5條規定了法院如裁定有下列的情況,不得簽發拘押令:政治性質的罪行;移交請求的目的是針對逃犯因其種族、宗教、國籍、性別或政治見解,或者逃犯在訴訟程序中將會因上述任何一項原因而不獲公平審訊;如有關罪行在香港發生,逃犯可以就香港法例有關「一事不再理」或「一罪不兩審」的規定反對移交請求;規定逃犯被移交後,請求方可以起訴他的範圍只限於移交文件中所開列的罪類,即“特定罪類”,不得就特定罪類以外的罪行提出起訴;如逃犯是在缺席的情況下被定罪,除非請求方保證案件會在逃犯出席的情況下重審(周按﹕有的地方可法制容許缺席審判,如澳門,但香港就不可以了。);請求方並沒有保證除非逃犯本人同意,逃犯不會再被移交到第三個法域。
建制派的支持理據
簡單點說,建制派支持修例的基本理由,就是中國已和64國簽了「刑事司法協助條約」,還有和55個國家簽了「引渡條約」,其中37個已經生效,包括了法國、奧地利、意大利等民主國家,它們都是《歐洲人權公約》的成員國,既然這些國家可以相信中國,香港應該沒有問題吧?
反對者的理由
至於反對者的說法,則是﹕
第一,不少大陸法國家有國民不被引渡的條款,但是在法例之下,香港永久居民與內地來港人士或外國公民一樣,不獲豁免引渡,照樣會成為被移交對象。
第二,正如前文講過,負責處理內地引渡請求的香港官員,就是行政長官和律政司司長,他/她們是中央直接任命的官員,不可能拒絕中央的請求。
第三,立法會本來擔任把關,但其權力角色在修例中廢除了。
第四,移交請求雖然要得到法院批准,但法例容許法院考慮的範圍有限,一不可質疑內地司法水平,二不可覆核引渡罪證是否可信,三不可單純基於人道理由拒絕申請。
第五,參加前述加拿大的「公告」形式,對逃犯沒有追溯權的,即是在總督發出公告前所犯的罪行,並不會被引渡。但是根據《逃犯條例》的修訂,卻有追溯權。
替代方案
在2019年的3月和4月,不少人提出過解決問題的替代方案﹕
大律師公會建議修訂《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及《侵害人身罪條例》,擴展香港刑事法庭的管轄範圍,至香港永久居民在境外殺人,容許在香港調查及審訊外地殺人案的疑犯,也即是擴大域外法權。(周按﹕前文都講過,英國也有差不多的法例,這也是最方便和最可行的。)
公民黨的楊岳橋的意見,與大律師公會相同,也是同意修改《侵害人身罪條例》,如兒童性侵犯等刑事案,香港目前已有域外管轄權,過往已有3宗案件曾交回香港審理及定罪判刑,取證困難不過是技術問題。
前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資深大律師白孝華以書面回應傳媒查詢時表示,香港在過去數十年,同不同地方的執法部門,都有過合作調查和搜集證據,讓有關案件可在另一個地方進行審訊,按此經驗,香港高等法院亦可以發信,向另一個地方提出請求索取證據,「經常都有做,跟內地、澳門都試過,只要符合香港對證據的規定,這些證據就可以呈堂」。
(周笑按﹕越是取證困難,代表了律師的工作時間更長,收費更高。)
民主派派立法會議員建議當局以「日落條款」方式修例,與台灣當局進行單次移交,認為這是唯一能應對台灣殺人案疑犯於月底或之後短期內獲釋的方法。(周按﹕這是我常說的「為了拉一個人來立一條法,是最不符合法治精神的做法。」
民間人士陳雲提倡「港捕港審」,在香港成立中港合議庭審理所有在港被捕人士案件。(周按﹕史無前例的中港合議庭,這將牽涉到更大的法律爭拗。)
法政匯思的田北辰建議「港人港審」,是最受到坊間接受的方案。因此,律政司司長鄭若驊在5月7日的記者會反駁了五個方案,但主要就是針對「港人港審」。
政府說「港人港審」會改變行之已久的屬地原則,然而,前文都講過,《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早已有了域外管轄權,國際的其他普通法國家也一直有對國民在境外犯罪採用屬人原則的法例,尤其是謀殺案,英國也是如此。正如白孝華說﹕「「對香港的刑事司法制度不會帶來根本改變」。
至於港府認為,要求引渡方的審訊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這些國際公約,並不符合一貫原則,而新加坡、馬來西亞都未簽,香港都跟它們簽長期協議。白孝華則駁斥,該兩國家奉行普通法制度,有公平審訊的保障,而且,白又強調,單次移交安排,應該要比長期協議有更高水平的保障,而非更低。(周按﹕白的說法是合理的,特別安排的要求門檻,當然要比「批發性」的協定為更高。)
http://www.orangenews.hk/finance/system/2019/08/13/01012373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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